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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六版·上下册)》的读后感大全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4-08-03 01:35:08
《刑法学(第六版·上下册)》的读后感大全
时间:2024-08-03 01:35:08   小编:

阅读《刑法学(第六版·上下册)》,深刻感受到刑法的重要性和广泛应用。书中系统阐述了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实践运用,使我对犯罪与法律有了更深入的理解。通过学习刑法,不仅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还可以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刑法学(第六版·上下册)读后感(一)

被某个刑法老师莫名奇妙的逻辑谬论和优越感折磨得秃顶后,我来读了张明楷的书。

好学者,是不言而喻的。

但是我还想说张是一个好老师,一个好老师,就是不觉得自己的学生是傻子,也不觉得自己的学生的观点是傻子,还会关心自己的学生在困惑什么的老师

所谓不觉得自己的学生是傻子,就是张明楷这本书洋洋洒洒把各种学术观点、争议各式学说都加上去,甚至准备好了注释(要知道很多教科书是没有注释的),我听说张老师自己是读书勤奋到像一个考研的学生,他也把读他这本书的学生当成这样的学习者。

所谓不觉得自己的学生的观点是傻子,就是张明楷这本书不断地回应他觉得学生会迷惑、有异议的地方,他细致地对自己的观点进行阐述,逻辑严密的讲理由,反复的论证,有时候我甚至都觉得他有点啰嗦,但是这恰恰说明,他不觉得学生的反对意见是无关紧要的。

所谓关心自己的学生在想什么,就是他比一般的刑法讲师还要“应试”,反复讲解各种易混淆点,比如就行贿罪,他就不断反复强调其既遂与受贿罪的既遂不一定是同步的,讲到财产型犯罪,就不断讲到个别财产犯罪和整体财产犯罪的理由和区分。

刑法学(第六版·上下册)读后感(二)

大一曾粗略读过上册,借最近集中学习之机会字斟句酌,批注勾画地仔细读完了。

一、写作风格和方式方面

内容扎实厚重,确实锻炼了阅读文字和思维的能力,有很多地方存在一句话可以说清的事写了两段,三句话可以说清的事写了一页,几段话可以说清的事写了一个小标题的情况。 部分脚注隐晦不清、难考其源流使人不得不生疑张老师此书是否有完全的原创性,比如对耶林的引用,对考夫曼已有中译本的同一部作品引用了好几个不同版本,甚至还有引用格式的不统一(我无诋毁学人声誉之意,仅为个人感想)

二、内容

整部书充满浓厚的日本刑法学风格,以至于有喧宾夺主之嫌(如共犯脱离以是否着手作为分界),部分理论的论述既别于当下德国刑法、本土刑法的研究前沿和通说,又有与实定刑法条文接合不严密、无必要的多余思路。

具体举例而言:

1.违法性认识和故意内容关系论述完全有强词夺理之嫌。

2.过失共同正犯的认定和处罚原则部分:

“认定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的重要关键,在于是否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逻辑混乱,且离开其所称的结果无价值立场完全站不住脚。

3.1所谓的简化两阶层对于体系建构来说只有教学法上意义,并且可能是很初级的。构成要件要素融入于所谓“不法”阶层,这是把构成要件和责任的关系完全割裂,也使得构成要件和违法性判断丧失了其质的规定性之别。林钰雄老师在其《新刑法总则》书中已有批判(这个例子由Welzel和Hirsch举过,不是林老师的原创),打死蚊子和正当防卫杀人在这种体系里完全是相提并论等量齐观的事物,这显然是荒谬的。因为不合构成要件——在初步上不具形式不法性的行为根本也在刑法上不重要。

当然,这样的两种行为作为反例的提出预设了不同的前提(许乃曼语),从一般预防的立场看当然二者都没有危害性因而没有预防必要。然则这种立场和持这种立场的“不法”构造能否实现此种功能本身就要打一个巨大的问号,因而笔者不认为这种说法构成对批评的批评。

3.2“不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样的论断带有明显的上世纪德国的自然主义刑法思维,难道所谓的本土刑法发展了这么多年,踩在那么多前人的肩膀和累积性学术成果上,最后得出的最引以为傲的成就是Liszt、Binding、Beling弄出来的古典体系?考察每一个行为人及其行为乃至认识的错误等要素时,我们不可能说在其这个阶段其身上就不具备主观要素,这是一种机械的分类,也是一种主客割裂的残余。

3.3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会造成审查的复杂化,这样看来未必会有教学法的简化意义。

总体来说张老师在法益侵害说和结果无价值立场上坚持的太决绝了,以至于不能为新兴的理论提供继承的接口,也给自己没有留下什么余地。

抑完当然还是要扬的:内容基本丰富因而可以作为学生学习刑法时的资料库和字典,最好是有一个高清扫描版可ocr的版本以用来随时查阅;在大多数基本概念的论述上非常清晰;有相当多和法条结合的地方,且举了相当多的例子来启示思维。

整体而言优良但并不能称优秀。

题外之语我最最不能理解的是众多读者以其卷帙浩繁来评价其学术成就有多高:试问如果能把犯罪论或者总论的一个体系性问题用一本小册子乃至一篇论文说清难道就没有成就了吗?首先,请允许我狂悖冒昧指出一点,这只是一本教义学作品或者说是教材;其次,个中立场和问题前述已明(当然大家可以不认可)。部分读者似乎在这个问题上陷入某种畏难和偶像崇拜情节……各种书评、荐语随处可见“太皇太后”“膜拜”“顿首”“无地自容”“五体投地”字眼,评价之夸张与狂热令人瞠目,远超同类型书籍。治学难道不该以思想精深程度与其实质贡献衡量,何时连纸有多重、书有多少厘米厚都成为学术门槛了?在这个问题上未必是张老师的问题,部分学人该反思下自己读书究竟是为什么,能否祛魅。

刑法学(第六版·上下册)读后感(三)

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简要整理书中思路:

一、定罪

1、张教授的“本书”观点:如果放火时亦对杀伤他人持故意心态,应与故杀、故伤罪作为想象竞合,择一重定罪处罚。

(可以推理,若要适用这种情况,杀伤他人的故意明显更强烈,而放火危及公共安全的故意或许更多是以规范视角推定出来的。与故杀、故伤想象竞合的处理方式足以罪责刑相适应,无需使用“结果加重犯”这一存在目的就是为了修正刑罚不均的补丁。)

2、张教授进一步的观点:114条与115条第1款的责任形式是故意;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对加重结果只需有过失。

(需强调,张教授的意思是不要忽略普通结果犯这一视角,也即将所谓故意+故意型排除出结果加重犯的考虑,作为普通结果犯处理即可。台湾刑法总则通说针对结果加重犯也是不承认故意+故意型,我猜这大概率也是德日主流意见?与之对立,只有适用加重结果犯时,才需要进行两种主观要件的判断,一个针对放火行为,一个针对加重结果,且要件符合时前者为故意、后者为过失。)

①放火行为且有造成具体公共危险的故意+造成严重实害结果+对实害结果有直接或间接故意=普通结果犯。也即其他理论里的故意+故意型。此时115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既遂犯,114条规定的是未遂犯——当然同时也是未遂犯的既遂化。

(看上去似乎就是换了个说法,但一个重要的点是,当是故意+故意型且前段行为既遂但后段结果未实际发生时,这种解释可以排除115条第一款结合总则未遂犯规定的适用即“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而只能适用114条,避免依主观要件过度苛责,更加符合结果无价值的体系立场。但!是!注释[17]的内容我没能理解张教授的逻辑,敢问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与普通结果犯到底如何共存、如何分别适用呢?)

②放火行为且有造成具体公共危险的故意+造成严重实害结果+对实害结果只有过失=结果加重犯。即故意+过失型。此时115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结果加重犯,114条规定的是基本犯。

3、115第2款,失火罪。

(首先114条不是失火罪,因为本行为的过失犯罪要求特定结果要件,只能是115条。其次可推理过失+过失、过失+故意这些类型组合是不必要的设计,因为只需要考虑结果与过失行为存在因果联系或可客观归责即可。最后,个人想法,失火罪罪责设计基本就是按交通肇事来的;其质更重因而不需要违反XXX法规的前置,经此调整,法定量刑幅度上也无需再加;至于没有7-15年一档,我认为正是本罪的类型化行为逻辑完全不相容过失+故意型的暗示,也即我认为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非常特殊化的个别规定。)

二、量刑

略,书中讲得很明白了。只想提及一个问题,(按书中正文概念)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形式,与本罪的普通结果犯形式,当客观的严重实害均出现且相同的情况下,是否可判断“前者的主观恶性远小于后者”?进而形成量刑上必然前者轻于后者的结论?

一般来说或许是这样,当然有例外,即二者都应判死刑,且后者判死刑的一个理由是没有比死刑更重的刑罚。也就是说,极端情况下单凭体系解释不足以形成一个公正合理的裁判。

个人想法部分

三、辩护与说理

案件中,这两方文书中的核心观点我有看完。

1、辩护人以“过失犯前款罪的”为逻辑支点的法律适用意见,“一、定罪”部分的内容足以反驳。虽然只是一家的学理解释,但以存在多种学术观点为由质疑不符合判处死刑的“唯一性”标准,显然是诡辩。按此逻辑归谬:仅因废死派及其理论论证的存在,死刑裁判就应是不可能的。

2、另一辩护意见也即“二、处罚”部分已提及的问题。其或许过于剥离形式与实质并强调前者了。

3、辩护人的其余意见略过,这里略过的原因是其大多很有价值但我没办法深入分析。

4、裁判说理的绝大部分隐含一个逻辑预设:很多量刑情节只要法条写的是“可以”从宽,那我大致说出不足以从宽的理由即可,这不代表我没有认定相关事实。

5、(我认为)二审裁定书的最大弊端:径直认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有间接故意。

单看此点的说理,其论证是错位的:迟6分钟报警、寻找多处引火物、放火十分危险系常识等论据,均是针对放火行为故意的论证,哪一点相关于判断加重结果系故意的必要呢?至多是充分性依据。如果,审判者预设证明此为过失的责任倒置给了被告人,就应说理否定其辩护意见,但是似乎也没有这个工作,或文不对题。

结合此点考察说理的整体,更容易发现裁判定罪体系的不足之处。似乎,大部分内容只为证成一般人观念的正确,而不用费心去回应法律人的刁钻。

我相信,他们的实际水平足以揭穿本文不过卖弄文藻。但不知他们的行为理由,是矫枉过正还是身不由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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